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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沈傳緒
相 對 人 葉士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金錢全遭詐欺,現由法扶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目前無資力再支出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且該件有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萬5,136元,名下有房屋9棟(均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16筆(係分別共有),財產價值為2,485萬4,075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足認聲請人有相當之薪資所得及具有價值之可觀財產,尚非無資力之人而窘於生活,聲請人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且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其金額非鉅,相較於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難認其無力負擔。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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