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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黃湘君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宋明憶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6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福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後,未依規定附載坐人、未依規定駕駛於車道最外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左側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貿然向前行駛欲超過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第三、四,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破裂合併神經壓迫、脊髓病變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原告有打方向燈,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
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已坦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對醫療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醫療行為有無必要性;
原告未舉證證明未來醫療費用數額;
爭執原告雇用全日看護員必要性、醫療物品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為代課老師,每月薪資會有大幅變化,不應以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平均薪資56,824元,作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109年8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與永福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適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直行,向前行駛欲超過系爭車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第三、四,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神經壓迫等傷害。
被告因此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右無名指指甲脫落等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責任?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259,4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訂。
㈡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然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東往西,通過永福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坦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第391頁)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570230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卷宗第159頁、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1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427頁、本院卷2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本院當難率認可採。
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遲於路口斑馬線處始顯示方向燈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570230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298頁、第427頁、本院卷2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而無過失,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同非可採。
㈣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距離,因而碰撞由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第三、四,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神經壓迫等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財產上損害:1,077,055元。
⑴醫療費用:655,239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684,32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177頁、第257頁、本院卷1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55頁、第217頁至第234頁、本院卷2第207頁至第363頁)。
惟原告接受耳鼻喉科、婦產科、胃腸肝膽科、胃鏡檢查、胸腔內科門診治療部分,因其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應予剔除。
②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精神科診斷中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車禍有明確因果關係,依本院112年4月19日精神科病例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已不明顯……判定其纖維肌痛症應與109年8月8日車禍有因果關係。
傷害發生至本院113年1月鑑定期間已逾三年……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見本院卷2第140頁至第141頁),原告自112年4月19日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自113年1月30日後接受神經科門診治療,難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故同應剔除。
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所生費用,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可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655,239元(詳如附表所載),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接受中醫治療所花費醫療費用係非必要支出,惟原告就此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以後,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亦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相關,復有馬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馬光中醫診所看診紀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1第123頁、第357頁、本院卷2第55頁至第131頁),參以國人考量不同病情症狀及診覆情形,因而前往不同診所及醫院就醫,中醫與西醫雙管齊下以求妥為治療情形所在多有,無違社會一般常情,堪認中醫醫療費用屬接受治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⑵未來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未來每年需支出定期回診醫療費用28,288元,其平均餘命尚有38年,共需支出1,074,944元,惟原告對此部分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12,000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0年10月2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影本、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1第357頁),洵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12,0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9頁),應堪認定。
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就住院期間合乎通常行情,應堪採認。
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支出此看護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醫療物品費用:2,299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等物品而花費15,819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及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8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1第167頁)。
然除原告為住院接受治療而至杏一藥局購買衛生用品697元、頸圈990元、醫療膠帶612元外,堪認與其所受前揭傷害有相關因果關係,核屬必要支出費用而得請求賠償外,其餘費用均因無法確認具相關因果關係或必要性(例如:發票或收據未載明購買物品名稱,摺疊桌、紅外線燈、肌肉效貼布、顯微鏡護套、補體素是否為必要用品),尚難准許。
⑸交通費用:53,790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而支付交通費用71,01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5頁至第253頁、本院卷1第111頁)。
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單據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核與前揭傷害治療無關或重複者當應剔除(109年8月16日、109年9月5日、110年1月1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7日、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17日及接受耳鼻喉科、婦產科、胃腸肝膽科、胸腔內科治療、部分收據記載症狀與本案無關者)。
②除經本院剔除部分交通費用外,原告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故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
悉述如下:⑴原告自109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搭乘計程車 單程費用部分,依本院職權查詢大都會衛星計程車 車資預估表所示,尚屬合理。
據此,原告就109年8 月8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 交通費用為40,290元。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以每趟 來回15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本院職權查 詢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已低於計程 車預估收費,應可憑採。
原告就診次數為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19次、成大醫院40次、成功馬光中醫診 所4次、民權馬中醫診所18次、泓民中醫診所9次, 共計90次,原告就111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 止,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為13,5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為53,79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⑹不能工作損失:181,170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及依醫囑休養期間,為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起算日及終止日均計入,共179日(原告誤繕為178天),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洵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應以其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平均薪資56,824元計算,然原告為代課老師,聘期非固定,所提計算期間過短而無法合理反應平均薪資,自非可採。
本院認以原告年度所得資料計算其平均薪資,應較為妥適。
原告於109年所得總額為377,584元、110年所得總額為361,264元,此有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
據此,原告年平均所得應為369,424元【計算式:(377,584+361,264)÷2=369,424】。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天數為179日,故其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數額應為181,170元【計算式:369,424×(179/365)=181,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⑺勞動能力減損:172,557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3%,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4944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33頁至第142頁),洵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自109年8月8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平均月工資56,824元作為計算基準,惟本院認應以年平均所得369,424元為基準計算,已如前述。
茲以勞動能力減損3%比例計算如下:⑴自109年8月8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此期間均在 起訴以前,不應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故其得請求金額應為13,512元【計算式:年平均 所得金額369,424元×(1+80/365)×3%=13,512元;
四 捨五入至個位數】。
⑵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此段期間所 受不能工作損失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原告自不 能再重複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⑶自111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時(即131年10月1 1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045元【計 算方式為:11,083×14.00000000+(11,083×0.00000 000)×(14.00000000-00.00000000)=159,044.00000 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172,557元【計算 式:13,512+159,045=172,557】。
⒉非財產上損失:7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107年間收入約300,000元、108年間收入約380,000元、109年收入約37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
被告於107年間收入約10,000元、108年間收入約50,000元、109年間收入約15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180,00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700,000元為適當。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40%及60%,較屬公允。
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1,066,233元【計算式:(1,077,055+700,000)×0.6=1,066,233】。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理賠金額為46,451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8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1,066,233元,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19,782元。
㈦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附民卷第2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19,782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25,603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前往成功馬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3.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1第123頁)、收據(附民卷第41頁至第95頁、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9頁)。
2 38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中醫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3.相關資料:收據(附民卷第97頁至第98頁)。
3 583,678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8月8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前往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3.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1第12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19頁)、門診紀錄(本院卷1第127頁至第149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4頁)、收據(附民卷第99頁至第143頁)。
4 9,42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收據(附民卷第145頁至第175頁)。
5 3,180元 1.原告於111年2月7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治療,惟原告未提出至耳鼻喉科、婦產科、胃腸肝膽科、胸腔內科看診與其所受傷勢相關聯之證明,故應剔除上開醫療費用,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180元。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2第207頁至第253頁)。
6 2,89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前往成功馬光中醫診所、民權馬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2第257頁至第269頁)。
7 29,288元 1.原告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前往成大醫院接受治療,花費38,937元,然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精神科診斷中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車禍有明確因果關係,依本院112年4月19日精神科病例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已不明顯……判定其纖維肌痛症應與109年8月8日車禍有因果關係。
傷害發生至本院113年1月鑑定期間已逾三年……判斷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原告自112年4月19日後至精神科看診,及自113年1月30日後至神經科看診之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無關,應剔除上開期日後看診精神科及神經科醫療費用,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9,288元。
2.相關資料: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2第140頁至第141頁)、收據(本院卷2第271頁至第327頁)。
8 800元 1.原告於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前往泓民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花費3,040元,惟原告所提部分單據記載診斷症狀為咳嗽、其他睡眠障礙症、頭痛、慢性咽喉、痛經症等,與原告前揭傷勢無相關聯,故應剔除上開醫療費用,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日期為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5日、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13日,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00元。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2第329頁至第337頁)。
9 120元 1.此係原告於111年9月17日前往昕霈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所提單據記載診斷症狀為胃腸脹氣,與原告前揭傷勢無相關聯,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2第339頁)。
10 890元 1.此係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前往劉明奇耳鼻喉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未提出證明與其所受傷勢相關聯,無法確認與本案具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本院卷2第341頁至第343頁)。
11 660元 1.此係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前往蕭尹瑩身心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然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精神科診斷中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車禍有明確因果關係,依本院112年4月19日精神科病例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已不明顯……」,原告此段看診期日已逾112年4月19日,核與系爭事故無關,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第351頁)、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2第140頁)、收據(本院卷2第345頁至第349頁)。
12 2,650元 1.此係原告於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前往蔡佳玲婦產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惟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與本案具相關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第355頁)、收據(本院卷2第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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