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3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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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

杜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杜泓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杜泓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37,67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詎料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竟於110年9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杜泓毅,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2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杜泓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移轉登記至杜泓毅名下,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此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1、33-38、83-93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一第21-42頁;

卷三第41-4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贈與,使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且張佳樺即易鼎企業名下本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卷三第41-47頁),則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5日之贈與行為及110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杜泓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杜泓毅應將系爭不動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佳樺即易鼎企業社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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