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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施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5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26日,票載到期日為111年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款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1 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2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3 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而系爭本票業已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於原告負責,且原告並得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559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59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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