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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良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柏偉
陳怡如
陳紅柿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宇竤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俐瑢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春琴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春蘭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文賢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和雲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彥汝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英秋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月霞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秋鳳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玠竹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莉香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文欽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秀香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玉盞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榆桉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冠中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昭北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勝欽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秀如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秀敏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素媚即陳強之繼承人
張富傑即陳強之繼承人
郭金秋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孟溱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佑瑄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文健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文龍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邱耳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麗華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麗香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家盈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麗守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麗彩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聲明即陳強之繼承人
邱榮忠即陳強之繼承人
邱榮仕即陳強之繼承人
邱丁約即陳強之繼承人
邱寶葉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清凉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阿芬即陳強之繼承人
莊吳月里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阿說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阿敏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月華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文騫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惠子即陳強之繼承人
楊陳阿嬌即陳強之繼承人
毛陳阿煩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進上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聰傑即陳強之繼承人
文陳春里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秀雄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黃翠琴即陳強之繼承人
曾蔡月雀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文忠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名陽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名遠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月娥即陳強之繼承人
蔡月玲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美拉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美珍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桂梅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明政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俊宏即陳強之繼承人
盧陳碧蓉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琨亮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雯錦即陳強之繼承人
翁陳阿庚即陳強之繼承人
曾惠貞即陳強之繼承人
曾祥榮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黃界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淑珠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美雀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強之繼承人
黃陳菽惠即陳強之繼承人
吳雪娥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吉祥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世民即陳強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強之繼承人
王基文即陳強之繼承人
楊王麗華即陳強之繼承人
王耀明即陳強之繼承人
王基鏘即陳強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志堅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受訴訟告知人 陳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7行中關於「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二段299巷18弄9」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行中關於「黃蔡翠琴即陳強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黃翠琴即陳強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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