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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陳慧凱
被 告 吳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8,319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利息,期滿後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被告違約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364,加計百分之8.75後為百分之13.114),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81元,及其中298,319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表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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