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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 告 蕭曉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5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收,惟被告自111年1月6日起停止繳款,尚積欠本金350,25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紀錄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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