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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秀玟 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9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之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之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如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35頁),互核一致,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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