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13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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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告 洪嘉穗

被告 陳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查本件原告係以無積欠被告金錢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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