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44元,及其中新臺幣88,01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張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44元,及其中新臺幣88,010元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34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144元,及其中88,010元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137,14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