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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杰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438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五陸通公司)以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杰茗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利率自撥付日起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22%),嗣依中央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機動調整,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自111年2月19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3,438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中小企業專案融通方案、央行貼放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19-3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
本件五陸通公司以林杰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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