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
-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6,056元(醫療費用82,9
- 三、被告乙○○則以:
- 四、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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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清湶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陳福順
被 告 劉○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乙昇
郭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其無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4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伊騎乘之NHA-7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6,056元(醫療費用82,985元,後續醫療費用13,071元)、就醫交通費用6,32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97,620元,合計共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乃由被告丙○○之過失所致,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056元、就醫交通費用6,324元部分,並不爭執。
惟原告強制險已聲請給付71,935元,應予扣除。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7,62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騎乘同向之原告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1頁)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7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9962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南司簡調字卷第73至103頁)。
本件被告丙○○無照駕駛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02號宣示筆錄認被告丙○○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傷害行為,並裁定應予訓誡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規定甚明。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被告丙○○係92年4月生,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因被告丙○○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被告乙○○、甲○○應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⒈醫療費用96,05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6,3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6,056元(醫療費用82,985元,後續醫療費用13,071元)及就醫交通費用6,324元,共102,380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長期照顧服務確認單、達仁外科診所收據、大樹青青藥局統一發票、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收據明細附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3至59頁),此部分自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397,62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共住院6日,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不僅身體疼痛,精神亦深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現年82歲,國小畢業,其於110年度申報所得262,840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
被告丙○○現年19歲,高中畢業,目前在當兵,110年度並無所得財產;
被告乙○○現年44歲,高中畢業,原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1、2萬元,現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甲○○現年39歲,高中畢業,現於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6千元,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可參,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52,380元(醫療及後續醫療費用共96,056元+就醫交通費用6,32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2,380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935元,有原告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
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0,445元(計算式:252,380元-71,935元=180,4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80,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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