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陳寶桂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向原
- 三、被告李明修、李玟燕、李玟寬、李振和、李玟磁經合法通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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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陳有延
送達代收人 劉宗禮
被 告 李明修即李陳寶桂之繼承人
李玟燕即李陳寶桂之繼承人
李玟寬即李陳寶桂之繼承人
李振和即李陳寶桂之繼承人
李玟磁即李陳寶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陳寶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陳寶桂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陳寶桂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截至109年8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223元(含本金103,960元、循環利息6,357元及其他費用906元)未給付。
李陳寶桂已於109年4月10日死亡,被告李明修、李玟燕、李玟寬、李振和、李玟磁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本件債務應以被告李明修、李玟燕、李玟寬、李振和、李玟磁繼承李陳寶桂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明修、李玟燕、李玟寬、李振和、李玟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李陳寶桂於109年4月10日死亡後,被告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繼承債務人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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