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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秀玟
被 告 詹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於⒈民國109年5月26日、⒉110年6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⒉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⒈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日、⒉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詳如「增補條款契約書」。
借款計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1.845%),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部分,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自⒈111年5月26日、⒉111年7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顯示已有信用惡化情形,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得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積欠⒈本金40,338元、⒉本金76,7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欠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及利率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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