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12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1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6日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信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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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吳承翰
被 告 王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12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1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20%加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本金397,129元及利息未清償。
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20%加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持卡消費後,迄今尚欠本金87,113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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