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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告 林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1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見原告民國111年11月18日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而原告僅繳納1,000元,應補繳18,0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8,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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