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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蘇耿同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蘇耿同
被 告 鮑永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6.9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物上請求權部分變更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為8.33平方公尺(見訴字卷第201頁);
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見訴字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物上請求權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原告事後撤回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蘇耿同、王俊凱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之部分(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2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8.33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
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物為合法登記建物,被告係因繼承取得,不具過失責任。
且原告於77年間有重測土地,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為大樑及單磚牆壁部分,且該建物建造已達50年之久,如予以拆除恐有影響建物安全,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33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物為其父親建造,母親要將系爭建物給伊,故將稅籍資料登記予伊等語(見訴字卷第214頁)、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訴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經該所檢附附圖回復本院明確(見訴字卷189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7年曾實施地籍重測,斯時,原告當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當時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其上雖記載77年5月2日地籍圖重測(見訴字卷第87頁),然地籍圖重測,乃為地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原告申請鑑界,而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從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難以證明原告於77年間即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要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餘地。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占用面積僅8.33平方公尺,又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樑柱即結構部分,倘若予以拆除勢必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又原告對系爭土地目前實亦無何明確且急迫之用途,依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
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該規定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本院審酌拆除部分僅為後側角落之外牆,未影響原有建築物之梁柱系統,僅需針對基礎版的部分加以補強,並不至於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且若採用切割方式對於整體結構安全並無影響,可知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至於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費用,及補強、復原之費用或許甚高,惟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土地,本即應負擔該拆除、補強及復原之費用,且衡之現今之工程費用高漲,是拆除、補強及復原之費用所費不貲之情恐亦屬常見,是倘僅因拆除、補強及復原費用不低,即應認免除無權占用人之拆除責任,似有變相使無權占有人得任意變為合法占有土地之嫌,應非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
另考量本件拆除並未如上揭立法理由中所稱將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等情狀,且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本身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牽涉兩造之利益,倘不予拆除,亦將導致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難以完整利用之不利;
是綜合考量兩造之利益、上揭各情及一切相關情事,本院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猶據前詞,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建物云云,尚難憑採。
㈣承上,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33平方公尺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推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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