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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葛湘瑋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葉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稱拆除費用請求專人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42,853元,並已繳納裁判費2,210元,惟依起訴狀記載「兩造……協定……被告須完成鐵皮建物之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請求……律師支出六萬元」,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律師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所受客觀利益與拆除費用有別,故本院認應以土地價額估算較為適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931,296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公告現值+律師費用=3,871,296元+60,000元=3,931,2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2,21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7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此外,本件於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如上所述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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