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635,2022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郭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DANG OANH (阮登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郭明春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分別為衣服破損額外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920元、機車維修費用43,430元,共計52,350元,均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郭明春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2,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精神賠償等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