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805,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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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林黃貴蘭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學良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林王丹

訴訟代理人 林立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六百六十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並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一切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其監護人,上開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上開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0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甲○○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茲因訴外人郭全曾於77年間,向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即林水深購買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供人、車通行,雙方並約定日後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及林水深應交付登記所需之證件予郭全,供郭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嗣郭全並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闢道路及鋪設水泥;

其後,郭全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杞櫻花,並將就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之權利一併出賣予杞櫻花;

嗣杞櫻花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將就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之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郭全與被告及林水深訂立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一切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如本院認為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要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原告則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民事起訴狀漏載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提起本件形成之訴;

又因系爭土地上現有工廠,需要通行貨車,通行範圍之寬度需要6公尺,爰訴請確定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一切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一切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確定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一切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系爭賣渡證上林水深之簽名,並非林水深簽署;又被告並不識字,否認系爭賣渡證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否認系爭賣渡證之真正;

否認郭全曾購買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

另原告應通行坐落同小段65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1.原告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是否為真正?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賣渡證影本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賣渡證之真正,抗辯:系爭賣渡證上林水深之簽名,並非林水深簽署;

又被告並不識字,否認系爭賣渡證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否認系爭賣渡證之真正等語;

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賣渡證之真正,自難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正。

從而,系爭賣渡證既難認為真正,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賣渡證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又系爭賣渡證既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賣渡證之約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不得在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⑴原告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既難認為真正,則原告據以主張郭全曾於77年間,向被告及林水深購買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供人、車通行,雙方並約定日後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及林水深應交付登記所需之證件予郭全,供郭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郭全曾於77年間,向被告及林水深購買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供人、車通行,雙方並約定日後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及林水深應交付登記所需之證件予郭全,供郭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既不足採,則原告以郭全曾於77年間,向被告及林水深購買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供人、車通行,雙方並約定日後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及林水深應交付登記所需之證件予郭全,供郭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

其後,郭全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杞櫻花,並將就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之權利一併出賣予杞櫻花;

嗣杞櫻花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將就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之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為由,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賣渡證之約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不得在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1.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⑵從而,系爭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

2.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訴請確定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提起形成之訴,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⑵次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且土地之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著者發行,109年10月修訂七版二刷,第218頁,可資參照)。

再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參照)。

⑶查,系爭土地既屬袋地,且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⑷次查,系爭土地乃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不容許作容許使用之項目以外之使用,且依上開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農牧用地並未容許作為工廠使用,如欲作為工廠等非屬容許使用項目,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及第2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12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742487號、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所登記字第113003824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255頁),足見系爭土地應供農牧使用,不得作為工廠使用。

又系爭土地既應供農牧使用,則所謂通常使用,應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農牧使用所需之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衡諸一般汽車之寬度約為2公尺;

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情,本院認為通行處所之寬度,應以一般汽車之寬度,再於左、右兩側加計0.5公尺,亦即3公尺為適當。

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有寬度3公尺,以至公路之通行範圍,以利原告前往系爭土地,從事農牧使用,即可為通常之使用。

⑸至訴外人吳純鳳獨資設立之峰斌企業社雖曾於111年3月21日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廠,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有經發局112年9月15日南市經工字第1120015704號函文及所附納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

惟目前僅於提送工廠改善計畫階段,僅經經發局審查符合納管資料,尚未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特定工廠登記辦法及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之規定,吳純鳳獨資設立之峰斌企業社須後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並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使其土地及建築物合法後,始得依規定申請為一般工廠登記;

吳純鳳獨資經營之峰斌企業社後續如未依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並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使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合法,即無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1第1項規定,申請一般工廠登記,此觀諸卷附經發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經工字第1121619669號、113年1月24日南市經工字第1130142252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5頁),可知系爭土地,目前尚不得設立工廠,作為工廠使用,自難謂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作為工廠使用所需之人、車得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

⑹再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其中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坐落於同小段664地號土地內,寬度為6公尺,面積共計133平方公尺;

另外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部分坐落於同小段653地號土地內,部分坐落於同小段664地號土地內,寬度為3公尺,坐落於同小段653、66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及53平方公尺,共計65平方公尺(計算式:12+53=65),有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又坐落同小段653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轄管大埔小排2-6水利用地,如毗鄰坐落同小段653地號土地之土地為袋地,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如欲通行坐落同小段653地號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得檢具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相關文件向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新化分處歸仁工作站申請兼作其他使用,此觀諸卷附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2年6月12日農水嘉南字第11266668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有寬度3公尺,以至公路之通行範圍,以利原告前往系爭土地,從事農牧使用,即可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有如前述;

斟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因通行而經過鄰地之面積,顯然相較於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為大;

且其寬度已逾使系爭土地可為通常使用之範圍;

反之,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因通行而經過鄰地之面積,相較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小,且其寬度已可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另坐落於同小段653地號土地內部分,原告如欲通行,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本得檢具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相關文件向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新化分處歸仁工作站申請兼作其他使用。

二者相較之下,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顯然應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系爭土地通行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始為對於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⑻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通行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準此,應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就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始有鄰地通行權存在。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不得在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裁定參照)。

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虞,通行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前大法官謝在全認為通行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方屬的論,參見氏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10月修訂七版,第223頁,可資參照)。

⑵查,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又坐落同小段664地號土地內,設有圍籬,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足見被告非無妨害原告通行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之虞,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並不得在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並不得在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並不得在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乃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已認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可獲勝訴之判決,對於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另外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無庸予以審酌。

⑶次查,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外之土地(下稱系爭無通行權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妨害其通行系爭無通行權土地之虞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無通行權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無通行權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再查,原告就系爭無通行權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不論土地所有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通行地所有人容忍其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無通行權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賣渡證之約定,訴請被告容認其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形成之訴,訴請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並不得於系爭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無通行權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有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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