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7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0年1月7日簽訂系
- (二)被告給付租金至110年6月,同年7月未再給付租金。原告
- (三)系爭租約記載「1.110年4月22日9點前支付47,000
- (四)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西港郵局存證號碼63存證信函向
- (五)被告隨即於110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覆略以:「(二)…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原告於110年4月2
-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7,000
- (三)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你(指被告)叫
-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退還押租金3,000元予被告等語,
-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合意,原告並已依系爭合意將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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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益民
被 告 蘇朝宏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侯信逸律師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請第三人許映濨與原告談系爭房屋退租之事,兩造合意原告於110年4月22日9點前交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予被告,被告如110年5月底搬離補償2個月租金,最慢110年7月底搬離,原告退押金3,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合意)。
被告迄今尚未搬離,原告依系爭合意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7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3,000元。
原告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將被告驅趕離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返家取回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被告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其並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租金,且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存續中,原告要求被告搬遷騰空系爭房屋並交付予原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0年1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0日,租金每月3,000元。
被告並交付押金3,000元。
(二)被告給付租金至110年6月,同年7月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10年8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三)系爭租約記載「1.110年4月22日9點前支付47,000元。2.如在5月底前搬離補償12個月。
3.退押金3,000元。」
並有原告之簽名。
(四)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西港郵局存證號碼63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有註記1.110年4月22日9點前支付47,000元。
2.如在5月底前搬離補償1個月。
3.退押金3,000元。
以上是您提供給我的合約,您也相當清楚。
不知為何賴到今天8個月了不搬離,收到此存證信函通知您請於12月31日前搬離,如不搬離因年關已到,我們將要大掃除,所以我會搬到4樓去放置。」
。
(五)被告隨即於110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覆略以:「(二)…系爭契約除未經原告來函終止,況原告亦無權逕自終止,則原告前揭行為,已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三)…依契約文義,實係原告單方面對被告所為之切結,即原告應給付被告47,000元之裝修費用,原告並承諾如告在5月底前搬離,原告將補償被告12個月之租金即36,000元,並將退押金3,000元予被告(按:如被告並未在5月底前搬走,則原告即無需補償被告36,000元,惟如系爭契約因期滿終止或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仍應退還被告押金3,000元)。
況被告早已於110年8月2日即因原告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毁損並更換大門門鎖致被告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並因此受有屋内現金約90,000元及所種植哈密瓜種子價值10餘萬元等物無法取回之財產損害,實難以明白原告上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搬離之意,系爭存證信函企圖混淆事實,用心可議。
(四)惟原告既曾於系爭契約承諾將給付被告47,000元,詎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予被告,請原告於文到10日内給付被告47,000元,並賠償被告因原告逕自更換門鎖致其無法於系爭契約效力存續期間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之損失100,0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原告於110年4月22日9點前交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7,000元予被告,被告最慢110年7月底搬離,原告退押金3,000元予被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證,系爭租約記載「1.110年4月22日9點前支付47,000元。
2.如在5月底前搬離補償12個月。
3.退押金3,000元。」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合意,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7,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察署)偵訊時自承:許小姐(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許映濨)當時幫我找房子,47,000元是做2樓的電錶、水電、裝潢、隔間的錢,且47,000元是付給許小姐,因當時工人來要錢是許小姐付的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請第三人許映濨與原告談系爭房屋退租之事,原告有依系爭合意交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7,000元予被告之代理人許映濨,應可採信。
(三)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你(指被告)叫人(應係指許映濨)來講條件都說清楚了,他們說好就是到月底搬走,你花的錢原本3,000多,我也不知道變幾萬元,我也不要跟他們講太多,我說好,你們大姐(應係指許映濨)錢拿走等語,被告則表示:我有叫他看怎樣快點準備地方等語。
原告於110年8月28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你(指被告)還沒有走等語,被告則表示:還沒走一下下就要走等語。
原告於110年9月18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你(指被告)說房子什麼時候用好可以搬等語,被告則表示:我問他什麼時候用好可以租我房子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找人(指許映濨)與原告談好,被告同意提前搬遷,原告已將約定的款項交給許映濨,請被告依約定提前搬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上開談話,僅表示他要搬走了;
他有在找房子,倘若兩造並未於110年4月21日達成原告於110年4月22日9點前交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7,000元予被告,被告最慢110年7月底搬離,原告退押金3,000元予被告之合意,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7,000元交給被告之代理人許映濨,被告豈會於原告為上開表示時,均未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合意要提前搬遷及原告有交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予許映濨,反而同意提前搬遷?且原告確已依系爭合意,將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7,000元交給被告之代理人許映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原告於110年4月22日9點前交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7,000元予被告,被告最慢110年7月底搬離,原告退押金3,000元予被告,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意,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退還押租金3,000元予被告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3,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被告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始須返還押租金3,000元予被告。
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3,000元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合意,原告並已依系爭合意將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7,000元交給被告之代理人許映濨。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意,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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