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40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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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郎
劉育宸
被 告 莫子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時,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被告原應注意機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274號前時,未與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左眼外斜視、雙眼左側偏盲、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左眼外斜視、雙眼左側偏盲、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0年3月24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入院治療,110年4月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中,至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5,143元、奇美醫院復健費用7,240元、王清吉中醫診所費用9,400元,共計51,783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眼睛受傷,需持續門診追蹤,且另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後續醫療費用都在持續中,該部分等之後再另案處理。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現仍在門診治療中,左眼、腦部受傷部分需專人看護120天,以一天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44,0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原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875元。

4、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7,696元。

5、工作損失: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為美容師,因受有上開傷害,至今無法工作,依王清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治療2至3年,同意以最低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1,080,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現仍持續門診追蹤,且另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告精神及肉體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3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在過於龐大,非被告經濟範圍內所能負擔。

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交通費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均無意見,但若原告本身有慢性病或其他疾病,該部分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4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時,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被告原應注意機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274號前時,未與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左眼外斜視、雙眼左側偏盲、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清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9、10頁;

本院第137至143、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15882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欲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經原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超越時亦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

據上,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左眼外斜視、雙眼左側偏盲、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0年3月24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治療,110年4月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中,至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5,143元、奇美醫院復健費用7,240元、王清吉中醫診所費用9,400元,共計51,78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王清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5、101、211至261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雖無意見,然觀諸原告所提奇美醫院復健科111年5月11日及11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診斷欄分別記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股骨折。

左動眼神經麻痺/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股骨折。

左動眼神經麻痺/頸椎、腰椎關節退化」,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病患因上述問題,於本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

復健科門診日期:民國110年4月29日,門診1次,復健4次。」

、「病患因上述病因,導致頸部、下背疼痛,伴隨右下肢痠麻。

門診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民國111年05月11日……共門診10次,共復健48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09頁),可知原告除於110年4月29日之復健治療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外,其餘復健治療係因其頸部、下背疼痛,伴隨右下肢痠麻等症狀,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奇美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而上開症狀似較與原告本身頸椎、腰椎關節退化有關,且考量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7歲,依其年齡,頸椎、腰椎關節可能因自然老化而產生退化性關節炎之症狀,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關於111年5月11日以後奇美醫院復健科之收據(即本院卷第211頁下方至261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扣除該部分金額後,本院核算原告所提醫療收據金額共計44,643元(見本院卷第43至75、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64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至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待未來另案訴請處理(見本院卷第196頁),故該部分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現仍在門診治療中,左眼、腦部受傷部分需專人看護120天,以一天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44,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神經外科111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且關於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以111年8月8日(111)奇醫字第346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復謂原告目前仍在門診治療中,腦部受傷部分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少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7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20天尚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一天以1,200元計算,亦在看護費用行情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120日×1,200元=144,000元),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8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之上開車資證明日期,與原告至奇美醫院回診、復健4次及至王清吉中醫診所治療期間110年6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4、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7,696元乙節,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並無意見,然經本院核算上開收據金額,僅共計2,779元,逾此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7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工作損失: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為美容師,因受有上開傷害,至今無法工作,依王清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治療2至3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80,000元云云,並提出王清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5月4日所開立,原告應診日期為110年6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78次,醫師囑言欄記載仍未痊癒,宜繼續治療,仍需休養治療2至3年等語,可見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回該中醫診所治療,又該中醫診所並非主要治療原告本件傷勢之醫療院所,其所載「仍需休養治療2至3年」等語,係謂原告2至3年間均無法工作、無勞動力可言,抑或僅指原告仍需治療2至3年,尚難確定;

又參酌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111)奇醫字第346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及奇美醫院眼科、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診斷為左眼創傷性曈孔放大、左眼外斜視、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雙眼左側偏盲,眼科門診日期為110年8月12日、111年3月3日、111年5月12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111年8月4日,目前門診持續追蹤中,腦部受傷部分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少半年,神經外科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4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57至158、171、199頁),可知原告大約每隔2至3個月回診眼科,神經外科回診日期於111年間僅1次,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無法工作(完全無勞動力)之期間為1年,係屬適當,又原告同意以最低工資計算,而11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則為25,250元,又因本件車禍時點為110年3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已過一般下班時間,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車禍隔日起算1年即110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之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95,458元【計算式:24,000元÷30天×282天+25,250元÷30天×83天=295,458元;

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休養後)失能損失部分,因原告主張待未來另案訴請處理(見本院卷第196頁),故該部分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左眼外斜視、雙眼左側偏盲、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美容師,月收入約5、6萬元,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551元、46,135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4筆;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且原告受傷後造成左眼外斜視、雙眼左側偏盲,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793,755元(計算式:44,643+144,000+6,875+2,779+295,458+300,000=793,755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43,753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富保業字第1110002467號函檢附相關理賠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0,002元(計算式:793,755-43,753=750,002‬),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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