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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謝智翔
陳瑋杰
被 告 李惠珠
李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惠珠與李尚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1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105年9月7日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李尚樺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惠珠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李惠珠自民國94年間起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9萬9,95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0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近日查知李惠珠於105年間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1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然其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李尚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同年8月22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尚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李尚樺應將為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惠珠所有,然李惠珠迄今仍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惠珠請求李尚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又縱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真實,然李惠珠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李尚樺亦知此情事,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其二人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李惠珠所有,亦屬有據。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李惠珠與李尚樺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2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5年8月22日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李尚樺應將前項土地於105年9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惠珠所有。
⒉備位聲明:李惠珠與李尚樺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2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5年8月22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李尚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惠珠所有。
三、被告(李尚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爺爺所遺留之財產,李惠珠是伊姑姑,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因伊爺爺生前醫療費用及扶養費都是伊在負擔,李惠珠並非支付,全體繼承人協議扣除李惠珠應分攤費用後,差額還有1、20萬元,遂由伊以20萬元現金買受李惠珠之持分,是伊二人間買賣係為真實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1.李惠珠自94年間起積欠原告本金29萬9,95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0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南司簡調卷第25-31頁),可資證明。
2.又李惠珠於105 年4 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並於同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其將上開持分以105年8 月22日買賣原因,於同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李尚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南簡卷第17-27頁),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 年4 月21日函附105年安南土字第50250 號繼承登記,及105年安南土字第70050號買賣登記案件影本(見南簡卷第45-56頁),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李惠珠與李尚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為李尚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二人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者,則應由被告負反證之責。
㈢而查,李惠珠為李尚樺之姑姑,而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李尚樺當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多年,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衡之常情,李惠珠在負債情況之下,將繼承取得之唯一財產移轉予與其有親屬關係之李尚樺,堪認原告主張李惠珠係為脫免債權人追償,而與李尚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是依前開說明,應由李尚樺就其抗辯以20萬元買受李惠珠之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實,負反證之責。
惟其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南簡卷第149頁),記載於105年9月5日提領現金15萬元之情,除金額與其所述之20萬元不符,亦不能證明確有交付李惠珠之事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㈣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惠珠與李尚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該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李尚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而原告既為李惠珠之債權人,於李惠珠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惠珠請求李尚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李惠珠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李惠珠與李尚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於105年8月22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5年9月7日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請求李尚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惠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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