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第488號
原 告
即 被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育廷
被 告
即 原 告 張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斯
張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四結論第
㈠項第二行關於新臺幣「40萬8,748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31萬7,43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