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488,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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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第488號
原 告
即 被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育廷
被 告
即 原 告 張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斯
張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四結論第

㈠項第二行關於新臺幣「40萬8,748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31萬7,43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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