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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邱慧明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原告係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44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53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應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查,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包括新臺幣(下同)75,242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另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15元及強制執行費用60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故計算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總金額共計為413,96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3,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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