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3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
-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 ㈣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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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十樓及00號一樓、二樓、二樓之0、七樓、九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黃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0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3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216,93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4年7月13日向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請領20萬元後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大眾銀行195,000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㈢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暨約定事項、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戶綜合歸戶查詢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見雄簡字卷第13-2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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