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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施雅雯
被 告 李軒
林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軒、林詠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軒、林詠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被告林詠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之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6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參、被告李軒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應由被告李軒與被告林詠盛共同負擔責任。
肆、被告李軒與被告林詠盛共同負承租房屋,但房屋租賃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李軒擔任承租人,而由被告林詠盛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
則不論被告林詠盛係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李軒與被告林詠盛間應均分費用。
伍、原告陳稱:上開房屋現已返還,且原告捨棄請求返還鑰匙之部分等情,則原告聲明中之上開部分不另為判決。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軒、林詠盛給付新臺幣3萬3,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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