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全,2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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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邱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1年度南小字第131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製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案。

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4、15條,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

依約相對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1年6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68,500元,迄今仍未清償。

依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紀錄,有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然相對人財產有限,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

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8,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系統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聯徵中心之紀錄有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然相對人財產有限,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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