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宗顯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賴伯宏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