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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 告 陳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8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11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652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被告迄今尚有81,987元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7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87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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