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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吳錫山
被 告 陳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12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元,原告負擔新臺幣925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一名計程車司機,被告陳彥彬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搭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中質疑原告行駛路線不對,經原告於同日22時27分許,將被告載回上址原地並向其索取車資新臺幣100元時,詎被告心生不滿,於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之不雅的言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人格法益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故意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受有人格尊嚴受貶低之難堪,有侮辱原告之意,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被告現在打零工,每日日薪約1,200元,每月月薪約1、2萬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之兩造財產資料,及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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