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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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簡翠靜
被 告 曾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18分許,分別佯稱為礁溪長榮鳳凰酒店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原告之電話,誆稱其購買旅宿券資料外洩被多下五筆訂單,若不取消就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許、19時20分許、19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123元、14,901元、35,980元,合計70,004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70,00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5-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4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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