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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廖瑞安
被 告 林建合即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2,400元之請求(請求金額變更為3萬3,096元,其餘請求之利息不變,本院卷第6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如逾期未清償,則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3萬3,096元(本金2萬9,770元、到期利息3,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及帳務資料(本院卷第21至35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2萬9,770元 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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