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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符法定程式,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又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滿20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原告為當事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屬可以補正事項,自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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