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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顏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3,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請求金額變更為8萬2,177元,其餘請求之利息不變,本院卷第6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110年10月尚積欠8萬2,177元(消費款、預借現金8萬1,553元、到期利息62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8萬1,553元 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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