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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即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臉書發表:「金禾千就是說謊瓢竊死不認錯忘恩負義的無恥厚臉皮的社會負面教材」;
於108年12月15日在臉書發表「免費航拍教學的無恥心態」、「嫖竊別人的成果來成就自己!無恥!這個人就是金禾千台灣航拍騙子」、「沽名釣譽!就是無恥!」等語,毀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調字卷第11至14頁)。
經查:㈠被告居住於「嘉義市○區○○○村0號」乙情,為其自陳(見小字卷第4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禁閱卷)可參,堪信為真。
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臺南市東區長榮路」等語,惟經本院向前開2址送達,均遭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回證足稽,是本件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住居所設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或「臺南市東區長榮路」。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且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將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是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之相關證據,本院尚難遽認侵權行為地在臺南。
㈢另法院就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應逐案認定,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多起,其中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固認本院就該案有管轄權(見小字卷第19至23頁),惟該裁定係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2號、109年度偵字第766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偵查中自承居住於臺南市長榮路等語為由,而認本院就前開案件有管轄權,但本案起訴時間為110年12月9日,與前開案件起訴時間相異,且被告已到庭明白表示其已居住於嘉義(見小字卷第41頁)等語,是本院自不得逕以前案裁定即認本院就本案亦有管轄權,況若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其自以本院為其方便法院,殊無請求移轉本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之理,附此敘明。
㈣依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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