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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44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董淑妃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蘇君怡
訴訟代理人 張讚勳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佳欣
鍾蕙貞
蘇筠楨
郭明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具狀提起民事答辯狀(被告董淑妃及蘇君怡之答辯)㈡,依該書狀答辯聲明所載是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分別償還被告墊支鐵捲門維修費各新臺幣2,000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被告是提起反訴之意,而本件係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反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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