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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蔡孟如
被 告 郭漢儒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萬利週轉金」契約,雙方約定由富邦銀行提供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轉帳消費額度,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用,動用期間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至當年或次年3月1日止,最長不超過1年,屆期時,如被告繳款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未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終止該額度之書面通知者,富邦銀行與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借款期限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按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帳務管理費即利息;
復約定被告對於富邦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目前之名稱。
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11月20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095元,及其中1萬9,133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萬利週轉金」契約,雙方約定由富邦銀行提供被告2萬元之轉帳消費額度,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用,動用期間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至當年或次年3月1日止,最長不超過1年,屆期時,如被告繳款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未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終止該額度之書面通知者,富邦銀行與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借款期限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按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帳務管理費即利息;
復約定被告對於富邦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目前之名稱;
而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11月20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就前開借款之本金,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對於該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稱之現金卡,雖未為立法解釋,惟參酌銀行法第19條明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金管會發布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金融機構如發行多功能合一之卡片,其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等語。
可知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即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稱現金卡之業務。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可知被告與富邦銀行訂立萬利週轉金契約後,無須提供擔保,即得於富邦銀行所提供2萬元之信用額度,以持富邦銀行核發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或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之方式,借領現金,並得於額度內循環動用。
是富邦銀行因與被告訂立萬利週轉金契約而辦理之授信業務,顯然屬於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供持卡人憑該銀行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揆之前揭說明,應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稱現金卡之業務。
準此,富邦銀行因辦理萬利週轉金契約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即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104年9月1日起,應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六、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正當。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非正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部分,因與按不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率,據以計算之違約金不符,亦非正當。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
而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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