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1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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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施鈞嚴
被 告 朱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44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2,533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8時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無名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裕農路379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又因裕農路379號前違規停放訴外人許耕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遮避視線,被告竟貿然向左欲駛入裕農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因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視線,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臀部及下顎等多處鈍挫傷,且因咬傷口腔內部,嗣因感染造成口腔潰瘍(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64元、看護費2,000元、交通費2,5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8,600元、安全帽毀損價值75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82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72,858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所致,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有停下來左右觀看,因許耕輔駕駛之公務大貨車遮避視線,被告才沒有看到原告,所以被告沒有過失。

縱被告有過失,醫療費部分被告加計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僅有1,664元;

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沒有上班的日數及薪資尚待確認;

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

安全帽毀損求償金額被告沒有意見;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另原告口腔潰瘍未記載於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無名巷與裕農路379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臀部及下顎等多處鈍挫傷,及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及原告口腔潰瘍未載於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語。

經查:⒈被告不否認伊行駛之巷道為支線道,應先禮讓裕農路(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惟辯稱伊於交岔路口已經有停下來左右觀看,因公務大貨車遮避視線,才沒有看到原告,所以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公務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機車沿無名巷之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接近無名巷與東西向之裕農路交岔而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被告機車停在無名巷進入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有4部機車沿裕農路由西向東通過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機車起駛沿無名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進入交岔路時,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西自東直行,通過公務車之左邊而進入交岔路口,兩造均沿上開各自之行向而在交岔路口內行駛中,於交岔路口屬於裕農路由西向東之內側車道範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被告駕駛機車之車頭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20頁)。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雖有停在無名巷進入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等待4部機車沿裕農路由西向東通過交岔路口後再起駛,惟被告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仍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裕農路379號前既有停放許耕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遮避視線,被告勢必未能注意到左側視野之全部車輛,被告應於駛近公務大貨車後,再停車注意左側是否有車輛駛來,惟被告未理會公務大貨車遮避視線,即逕行通過交岔路口,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應認被告仍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刑事警卷第29頁),固然被告視野有障礙物即許耕輔停駛於該處之公務大貨車遮避視線,惟被告若於駛近公務大貨車而於切齊裕農路通行車道時停車並注意左方來車及禮讓先行,即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兩造刑事案件進行時就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許耕輔駕駛自大貨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頁)。

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覆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同上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5至76頁),是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口腔潰瘍,有王俊富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1至13頁),查原告就診口腔潰瘍之看診日期為110年2月8日,距離系爭車禍僅3日,而綜合車禍發生於速度衝撞下倒地,在此環境原告咬到舌頭或口腔內受傷,應屬可能結果,嗣感染口腔潰瘍亦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性,是本院認為原告口腔潰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164元,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7至51頁),前開醫療收據經計算僅有2,56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56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住院1日需專人看護等語。

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臀部及下顎等多處鈍挫傷,且於110年2月5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入院並住院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

審酌一般行情,原告請求比照一般看護之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允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車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會致其無法自由行動,而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南區,堪認其必須藉由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醫,本院審酌原告110年2月5日及6日(入院出院)、2月9日、2月18日、3月4日、4月1日,共有5次往返成大醫院,應有車資支出,原告雖未能提出收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之住所與相關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往返成大醫院就醫1趟約需車資410元(本院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估算系統估算),是原告請求往返成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車資)於2,050元(計算式:410元×5次=2,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品名項目,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3頁),又系爭機車93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見南簡卷第17頁),距系爭車禍之110年2月5日,已有16年4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9,650元【計算式:38,600元÷(3+1)=9,65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損壞之安全帽市價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於松裕電器行工作,每日薪資1,354元,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損失75,824元等語。

惟原告自110年2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110年4月1日請假休養共59日,松裕電器行均按月支付薪資,有松裕電器行陳報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114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被告大學肄業,目前單身,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兼設計。

且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南簡卷第81至86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014元(計算式:醫療費2,564元+看護費2,000元+交通費2,0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650元+安全帽損失7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開所述。

另依勘驗結果,亦可認定原告固為幹道線及直行車,在本件肇事路口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仍應注意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仍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則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及許耕輔違規將公務車停放於交岔路口,亦具有過失。

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及許耕輔同為肇事次因。

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

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許耕輔應各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8,806元(計算式:97,014元40%=38,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交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2,980元,原告應負擔2,533元,被告應負擔447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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