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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殷志武
訴訟代理人 殷南萍
被 告 葉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先還款60,000元,餘款分30期償還,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表示連同先前之借款湊成400,000元,同樣約定於111年1月28日先還款60,000元,餘款分145期償還,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郵局帳戶。
詎料,被告未如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去電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有還款3,000元2次,加計之前還款之金額,被告總共還款36,000元,尚欠364,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臨時借款單、身分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01號卷第15、17頁,下稱調字卷;
本院卷第27-75頁),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調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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