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034,2022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李孟仁

被 告 張凱莉

張栢泉
許凱騏
李鳴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戊○○、乙○○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戊○○、乙○○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捌仟元、伍仟元、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108年間與案外人翁○琦(未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有傷害訴訟糾紛,翁○琦之父母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

該案當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併108年度他字第2048號)偵辦期間,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將翁○琦父母提出之和解條件陳報臺南地檢署,嗣於109年2月23日開偵查庭時,被告丁○○當庭同意翁○琦父母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原告遂於庭後再度與翁○琦父母確認具體條款,並將和解方案條款傳給被告丁○○,詎被告丁○○拒絕和解,且因不滿原告在訴訟中之態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使用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名稱為「丁○○」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接續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及侮辱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由不詳人士瀏覽後,於同年3月間某日,將被告丁○○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轉貼至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下稱爆料公社),被告丙○○、戊○○、李鳴城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丁○○個人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分享文章下方留言處公開發表如附表三所示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之行為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為執業律師,受翁○琦父母委託維護其受害者之權益,於庭上協助委託人訴訟,本為合法執行職務,然被告丁○○竟遷怒於原告,於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版面,公然恣意發表、散布不實且侮蔑原告名譽之文字言論,指摘原告犯罪(數度誣指原告教唆偽證、妨害司法公正、矇騙大眾)、貶低原告執業能力評價與信譽(如阻撓當事人和解、非要被告丁○○開記者會向媒體道歉、被法官趕出法庭不得旁聽、成事不足敗事有餘、提油救火、沒幫上翁童父母什麼忙、開庭打瞌睡等等)、貶損原告品德(如唯恐天下不亂、打人喊救人的案子都接、接案子沒有在過濾道德感的嗎?),意欲發動網友公審原告,煽惑網友群起謾罵原告,該些不實指摘、侮辱内容之文字貼文不僅在網路散布為不特定人所見聞,且已經不特定人截圖、存取及轉傳,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甚大。

被告丁○○惡性不可謂不重,自應負較重之賠償責任。

其餘被告既均不識得原告,受被告丁○○煽動竟也無故群起公然以文字謾罵原告,既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飽受難堪之痛苦,自應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與原告不相識,是因為被告丁○○女兒訴訟中,原告是對造律師,才會有衝突,被告丁○○不是公眾人物也非網紅,在情緒之下才出現這樣的行為。

被告丁○○在張貼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文章後,發現迴響太大,所以三天内就撤掉文章,並非在原告提起訴訟後才道歉及撤掉在網路上的言論,且在原告提告前,被告丁○○也有致電原告表達歉意。

被告丁○○願意為自己所犯錯誤道歉,有和解意願也願意賠償,但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超出被告丁○○之賠償能力等語。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與原告、被告丁○○均不認識,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在爆料公社看到被告丁○○的文章,並追蹤被告丁○○臉書時,看到她女兒事件的前後,因為被告戊○○也有女兒,當母親很辛苦,女兒被欺負也很辛苦,情緒上來所以才留言,後續就沒有關注這一件事情,至少一年時間後收到通知才知道被告。

被告戊○○有在偵查庭開庭前至原告律師事務所希望當面道歉,但原告當日未進事務所,事務所亦不收被告戊○○所帶親手寫的信及伴手禮。

因為被告戊○○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不知道如何解決,所以沒有在第一次開偵查庭就認罪道歉,後來原告說為何被告戊○○不認識原告,可以這樣評論原告,當下被告戊○○就後悔了,後來被告戊○○提出認罪時已不被接受。

被告戊○○願意為自己所犯錯誤道歉,有和解意願也願意賠償,願意接受法院裁決等語。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具狀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乙○○已在法庭承認,也已在8月繳納刑事罰金。

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為現領工人,收入約30,000元,只有一台代步車,逢疫情期間,收入也極度不穩定,母親前年12月癌末病世,父親因此鬱鬱寡歡,9月因病入院,目前仍需僱聘看護。

家中妻兒共3人子女未成年,經濟入不敷出,生為獨子備感壓力,造成情緒上容易失控。

盼體諒被告乙○○因學識不深,不該因為自以為是的正義主張,不當的言語造成原告傷害。

被告乙○○已自知悔過,也誠意去電取求原告諒解及私下和解,請求公平處理之等語。

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另被告丙○○、戊○○、李鳴城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丁○○個人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分享文章下方留言處公開發表如附表三所示文字等情,核與本院調取之11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相符。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5至26頁)。

而被告丁○○、戊○○、李鳴城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46頁),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丙○○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指摘之內容,將使閱覽該等文字之人,對原告產生原告有違犯教唆偽證、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且執業能力及品德均為低劣等負面印象,已足以使原告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如附表二以「王八」一語稱呼,依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另被告丙○○、戊○○、乙○○分別發表如附表三所示文字,係是在嘲諷原告身為律師,缺乏職業倫理,行為低劣或賺錢不擇手段,均屬負面貶抑之詞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

參以被告丁○○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張貼於其設定為公開狀態之臉書,而被告丙○○、戊○○、乙○○亦係在公開之被告丁○○臉書或爆料公社臉書發表附表三所示文字,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網路資訊易於閱覽、複製、轉貼,而具有高度傳播性,足認原告確因此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因,原告為執業律師,並在翁○琦與被告丁○○間之傷害訴訟糾紛中,受翁○琦父母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被告丁○○係因不滿原告在該訴訟過程中原告代理翁○琦父母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及原告在訴訟中之態度,而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另被告丙○○、戊○○、乙○○則係在閱覽被告丁○○張貼於其個人臉書之文章,或透過不詳之人轉貼至爆料公社臉書之文章內容後,尚未了解事情全貌而僅憑被告丁○○文章內片面陳述之內容,即在丁○○個人臉書、爆料公社臉書分享文章下方留言處公開發表如附表三所示文字等情,以及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言論之內容及用語、原告因而所受損害程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目前為執業律師,每月收入約100,000元(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丁○○陳明其大專肄業,待業中,目前無收入,被告戊○○陳明其高職肄業,為家管,生活費由配偶支付,被告乙○○陳明其高中畢業,目前為現領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被告丙○○則於刑案中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刑案卷第166頁),以及兩造於109至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0,000元、8,000元、5,000元、6,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月4日送達各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5至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各給付60,000元、8,000元、5,000元、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各給付60,000元、8,000元、5,000元、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被告丁○○張貼內容)
編號 日期 張貼之專頁 張貼内容 1 109年3月3日7時35分 被告丁○○ 個人臉書 聘任到成事不足敗事有餘的李律師 2 要我向大眾媒體顛倒是非 3 甲○○律師這一年來我看不到你幫上翁家任何忙但是這次你真的害惨了翁家長 4 身為律法律人要我做偽證來矇騙大眾還慫恿翁家長連10歲的萱萱都另外提告 5 我公然挑戰告訴人甲○○律師你的教唆偽證妨礙司法公正 6 109年3月7日2時48分 提油救火唯恐天下不亂的律師 7 我對他們的憤怒只來自於他們聽信這位律師操弄 8 翁家長雙方在少年刑事法庭時接受了我的道歉我們雙方家長希望此事快落幕…李律師馬上出來阻擾展他律師威風非要我開記者會向社會媒體道歉……等一些聽不下去的餿主意追求他的勝利感並要求翁家長不要和解於是他就被法官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趕出法庭不得旁聽】 9 後來李律師每次出庭就是托著下巴好像在上課打瞌睡庭上也沒有提出任何建設性的話全程只有一句我們回去考慮至今沒有為翁家長幫上什麼忙 10 善良的翁媽媽自己有在庭外向我道歉律師又出來把我們支開也不讓我們雙方有聯絡方式 11 雙方家長在甚怒過後皆想和平和解……甲○○軟土深掘越開越扯 12 甲○○律師....明確的顛倒事實教唆偽證 13 波及了你的當事人翁家長聘任到你真倒楣! 14 #打人喊救人的案子都接#接案子都沒有在過濾道德感的嗎
附表二(被告丁○○張貼內容)
編號 日期 張貼之專頁 張貼内容 1 109年3月3日7時35分 被告丁○○個人臉書 真是王八走錯路、烏龜跟著爬
附表三
編號 張貼者 日期 張貼之專頁 張貼内容 1 被告丙○○ 109年3月3日 被告丁○○109年3月3日個人臉書 對方律師肯定打了針或是吃了藥,不知道哪來的自信說那些話,以為多打個幾庭就多個幾筆費用 2 被告丙○○ 109年3月4日 臉書爆料公社社團 對方律師為了多幾庭費用,睁眼說瞎話,良心大概是被狗吃了 3 被告戊○○ 109年3月3日 被告丁○○109年3月3日個人臉書 讓爛律師包回家 4 被告乙○○ 109年3月7日 臉書爆料公社社團 律師哦,沒路用的那種的吧,骯髒賺錢的律師,報應馬上找上你(甲○○)律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