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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竇梅芬
被 告 陳宏昇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 ○○○)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二○二室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2室套房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水、電、第四台電視收視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僅交付11月租金及押租金8,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1年7月1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4月(未付月份為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共計70,000元,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仍逾期12個月),共計欠繳租金70,000元。
被告另未繳付110年5月水電費共計3,219元。
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套房如聲明第1項。
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
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套房,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
並聲明如請求如主文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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