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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蔡承偉
被 告 林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將該本金拆分為有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475,000元及未獲保證之25,000元兩筆債權。
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共6年,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自撥貸日起前5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惟被告仍應先行按月繳付利息,俟原告申請補貼利息獲准後再轉撥付予被告;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應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應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後固定計算。
詎被告自110年7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依違約時中華郵政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後為百分之1.42計付遲延利息,又因本件債務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1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故被告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42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2.42計付遲延利息。
是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456,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帳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暨寄件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35,412元 ⑴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⑵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
⑴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42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42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84計算之違約金。
2 21,520元 ⑴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
⑴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42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42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84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56,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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