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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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