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1178,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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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64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14元本息(卷三第26頁)。

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處,作V迴轉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租賃)所有,引擎未發動而停止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4,364元(工資費用21,563元、烤漆費用38,363元、零件費用74,438元)。

又零件折舊完後費用為42,388元,零件折舊後加上工資及烤漆合計102,314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卷一第17-29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16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43-6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查系爭自小客車係106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9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1日,已使用約2年7月,則計算系爭自小客車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2,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2,314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費用21,563元+烤漆費用38,363元+零件折舊後42,388元=102,314元】。

(三)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2,314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1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438÷(5+1)≒12,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438-12,406) ×1/5×(2+7/12)≒3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438-32,050=42,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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