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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金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豐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6,588元,經屆期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或及為拒絕往來戶,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遭退票未獲付款,致原告追索無著。
被告既為系爭3紙支票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588元,及自最後一張支票退票日即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為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系爭3紙支票既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依法自應就系爭票款及利息負給付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6,588元,及自最後一張支票退票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應認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提示日) 1 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532,196元 ND0000000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日 2 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532,196元 ND0000000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3 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532,196元 ND0000000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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