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葉清梅
訴訟代理人 何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077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1,213元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迄110年6月6日止累積新臺幣(下同)42萬7,077元債務未為清償,其中40萬1,213元為消費款,2萬5,86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清償前述債務外,另應給付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請原告提出消費明細,當初訴訟代理人還有工作時,是訴訟代理人幫被告繳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紀錄、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紀錄、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6月5日之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前述所提證據資料亦無爭執。
被告雖質疑原告未能提出各期信用卡消費明細,然依前述期間之帳單所示,兩造曾就信用卡債務於109年間達成協商,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50號事件予以認可,被告更已依約對原告清償相當期數,此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在卷可憑,是倘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有疑,被告豈可能會與原告達成協商?故被告於無力依約清償後再質疑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無消費明細為據而不實在,要求原告應提出10多年前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應屬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㈢基此,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