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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劉宇綸
被 告 唐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具狀稱本件得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將本院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惟姑且不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否確為本件債務履行地法院,本院係被告住所地法院,對本件亦有管轄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於當日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及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被告則應依約辦理貸款後由貸款銀行直接將價金匯入原告帳戶;
詎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竟取消匯款程序而未給付價金,遲於111年2月12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原告乃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遲不願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亦不願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足見被告已默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
另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達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不明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發現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隨即通知居間人陳宜潔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陳宜潔剛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嘗試說服被告不要解除契約,最後才同意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駛回車行,承諾若無法修繕即更換另部正常車輛;
系爭車輛本來就有重大協疵,被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正常使用,自未受有利益;
原告亦未證明受有損害,故被告拒絕給付6萬元;
縱認被告應賠償損害或償還不當得利,因被告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還陳宜潔,賠償或償還金額亦應為2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其餘之訴即聲明第2項部分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交付被告,被告則應辦理貸款給付價金25萬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取消貸款而拒絕給付價金。
㈣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陳宜潔,委請陳宜潔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嗣陳宜潔已於111年2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
四、兩造間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6萬元或依不明依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被告願意協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部分,勝訴。
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部分既逕為認諾,本院當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辦理移轉車籍登記部分直接認諾,應可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12日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受利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失去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該利益價額,但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5萬元,若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近1個月的利益價額達6萬元,顯然過高。
經本院權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通常使用年限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償還利益價額以6000元估算,較為適宜。
⒈被告雖稱:伊於111年1月14日發現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後即通知陳宜潔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惟被告亦稱:陳宜潔剛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嘗試說服被告不要解除契約,最後才同意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駛回車行,承諾若無法修繕即更換另部車輛正常車輛等語。
參以原告未曾稱已收受被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知被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曾向陳宜潔為通知而未送達原告,尚無從生效。
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日期為111年5月11日,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7頁),惟依卷內資料及兩造所為陳述,兩造應僅約定被告以申辦貸款方式給付價金,而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
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單方面合法解除。
⒊原告另稱:「被告遲遲不願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款項義務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為,足見其有默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見調解卷第13頁)等語,雖可能與默示意思表示及本件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惟被告既對原告請求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部分逕為認諾,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又係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前提,堪認兩造於訴訟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⒋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12日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受利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失去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該利益價額,但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5萬元,若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近1個月的利益價額即達6萬元,顯然過高。
經本院權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通常使用年限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償還利益價額以6000元估算,較為適宜。
原告逾此部分所請求償還價額,洵屬無據。
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原告於本院詢問後依然稱:「我不知道法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故本院無從審酌其此部分主張於法律上有無依據。
縱被告可能因未給付價金而負遲延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仍不得謂被告須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不明法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萬元,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因被告於訴訟中逕為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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