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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53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1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87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34萬元,約定於100年9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自97年4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5,253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告於93年3月5日另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每月25日前繳款,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於95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2,461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帳務明細、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呆帳催收查詢、還款協議書、還款計劃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21至5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復據銀行法第47條第2項所明定。
㈢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信用卡簽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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