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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梁素娟
劉承武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清宏等間請求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劉鍾錡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另應補正被告鄭凱文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追加被告鄭凱文之繼承人為被告;
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變更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提出與追加後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設置管線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一切管線及鋪設柏油路面,應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查原告起訴時漏未將系爭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劉鍾錡列為被告,原告應予補正。
另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訴提起本訴時,原告所列被告鄭凱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6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鄭凱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應改以鄭凱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為此裁定命原告應具狀補正追加鄭凱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變更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提出與追加後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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